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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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黃皖珍 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107年3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78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通知第三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禁止抗告人收取扣押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部分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或妨礙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相對人所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4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特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新竹地院管轄,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85年10月
9日修訂理由,執行法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故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明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性質上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不僅涉及法院審判之標的、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影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及未來既判力客觀範圍之特定,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以書狀表明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41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乃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而未表明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尚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然觀諸抗告人於起訴狀內已明確載明係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敘明相對人已聲請對其所有薪資債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外,亦引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是其起訴目的除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外,是否同時有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有補充之機會,以特定管轄權之歸屬,原審逕以抗告人聲明所載確認之訴內容,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認定原審無管轄權,並裁定移送新竹地院管轄,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誌洋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