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徐淑玲 上述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柏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立之賠償同意書之地點在新北市永和中正橋派出所,住址為中和市○○路○○○號17樓之5(目前居住所),被告仍在新北市工作;且被告曾於107年1月24日出席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2條規定,本案簽約、付款、收合約、簽同意書均在新北市永和區。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陳柏翰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2樓,此有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資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原法院以郵務送達調解期日通知書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送達上開臺中市北屯區之地址,分別由相對人陳柏翰本人或其妻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可見相對人陳柏翰及其配偶確實住居於前揭臺中市北屯區住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揭臺中市北屯區住址確為相對人陳柏翰之住所無訛。雖然抗告人提出由兩造所簽署之同意書影本所記載之相對人陳柏翰之住址為中和市○○路○○○號17樓之5,然該同意書乃於民國97年間所簽署,距今已近10年之久,當不能以該同意書影本所記載之地址作為認定相對人陳柏翰目前住所之依據。而兩造並未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逕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經原法院以無管轄權而為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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