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忠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被告廖忠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5公克、淨重1.13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12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廖忠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
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1689號駁回再議確定,並已於107年3月28日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1.13公克,取樣0.01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1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OO年OOO毒字第OO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卷第22頁、9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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