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子淵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日14時許,指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上之燦坤公司門口取得 李建智 (李建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指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上開門號,於98年9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莒光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透過 許富越 (許富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取得其父 許金城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指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8年9月13日17時14分,以電話冒稱係奇摩拍賣賣家,向 黃啟榮 佯稱:其網路購物之款項匯錯,要求黃啟榮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使黃啟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上開許金城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並將款項全數交付莊子淵,莊子淵於取得上開29,987元後,將其中百分之12作為其個人所分得之酬勞(即莊子淵分得29,987元*12%=3,598元),其餘之26,389元,則分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啟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子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榮、證人李建智、許富越、許金城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257號影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90頁至第92頁;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3528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復有牌號3973-VX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1紙(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影卷第31頁)、桃園地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1份(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24號卷第2頁至第14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號00-0000、3973-V
X號】(見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2761號卷第1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李建智】(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257號影卷第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184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許金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257號影卷第36頁至第41頁)、證人黃啟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257號影卷第76頁至第80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法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款項,造成被害人黃啟榮陷於錯誤,而匯款29,987元,因而受有損害,復未能與被害人黃啟榮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衡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負責收購他人之帳戶及SIM卡,並提供予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使用,所詐得之款項須交付被告,由被告負責分配,被告係分得其中百分之12之酬勞,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網拍之工作,月收入約6,000元之
8萬餘元,離婚,有1個18歲、1個20歲之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胞弟、胞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598元(計算式:29,987元*12%=3,598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