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玖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士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①案);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②案),上揭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楊士德仍未能戒除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1、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7日採尿時點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警方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楊士德於105年2月7日13時23分許接受尿液檢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2、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7、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3、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4日9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劉厝公墓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嗣楊士德於105年4月14日9時2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劉厝里劉厝公墓附近為警盤查,查得楊士德為毒品列管人口,楊士德乃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
0.2323公克、驗餘淨重0.2191公克),同日徵得楊士德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楊士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105年2月7日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105年4月14日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050400632號鑑驗書影本1紙、105年2月7日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
1紙、105年4月14日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被告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05年4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91公克)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長期為毒癮所苦,也自承想要改過遷善,徹底斷除毒品桎梏,以被告年紀已將近40歲,實在沒有時間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且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因遭判處一定刑期,衡以刑罰教化意義、施用毒品之人只要與外界隔離一段期間即可降低對毒品需求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㈤、關於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91公克),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另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