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諸葛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本院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諸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諸葛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吳秋美 於該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諸葛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遂因而與吳秋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吳秋美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因而導致左下肢無力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諸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美指述歷歷,就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5年4月27日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吳秋美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及相關就診過程,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4年
5月14日診字第45號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12日院醫病字第1050000002號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04年8月6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05年
3月29日戴德森字第1050300254號函、105年6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227號函、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29日府社障二字第1050027443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4月9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257號函、吳秋美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㈡、再者,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就吳秋美左下肢無力傷勢之解釋,乃因吳秋美受有第12胸椎嚴重骨折成數塊狀變形,屬於不穩定型骨折,隨人身體的活動(起居坐臥、吃飯、如廁),骨折部位會移位造成脊椎神經的壓迫,而吳秋美到院就診時就有二下肢顫抖的情形,而神經的損傷功能變化並無法透過核磁共振影像加以顯示,其左下肢無力與神經損害有關,此有該院105年6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227號函存卷可詳,是此部分傷勢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以認定。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稱吳秋美是否因左下肢無力等病情達到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惟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綜觀其受傷後診斷傷勢、鑑定障礙程度、回診情況、日常作息等情,尚難認其目前左下肢無力已使下肢機能達嚴重減損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諸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左下肢無力之傷勢,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傷勢是否達於重傷程度應再調查云云,則無理由,誠如上述,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在車禍中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否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對於亡者,能否有積極行動使遺族感受到行為人之歉意與愧疚,凡此種種,比起行為人能提出多少金錢上之賠償更形重要,被害人所要的,毋寧是一個真摯道歉與懺悔,尤其是行為人在事發後所竭力想要彌補的心意。本案被告一時輕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雖未臻刑法上重傷害程度,但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產生不便,尤其要能回復到過往的健康狀態,不知道要花費多少的時間、心力,以告訴人之年紀,可以想見往後的歲月會無比艱辛,佐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對自己過失犯行並未否認,過去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本院衡量被告過失行徑與造成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上之侵害程度、犯後有無努力彌補、其案發後因自首而減輕其刑,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黃偉銘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