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一月四日」更正為「十一月四日」,及補充被告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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