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О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維士比空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維士比空瓶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損壞窗戶玻璃之石頭,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