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107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許」,應更
正為「107年3月7日前之某時許」,第23行「MCHIMSUEA」,應更正為「CHIMSUEA」,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媒介女子」,應更正為「媒介男子」。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1份、暱稱「HERMES」與泰籍應召男子CHIMSUEAKIRATI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CHIMSUEAKIRATI之護照影本1份、查獲保險套及潤滑劑照片1張、被告與 何志華 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
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甲○○與性交易集團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客人
與泰籍應召男子CHIMSUEAKIRATI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係由警員喬裝男客與該集團人員接洽並進而查獲本案犯行,惟其等本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警員僅係運用偵查技巧始其等暴露犯罪事證,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既已擔任控臺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媒介男子進行性交易,縱警員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該應召男子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犯行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性交易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預計可獲取之利益,並考量其犯罪分工主要為擔任預訂房間、補工作所需用之衛生用品及收取報酬,並非主要經營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與不詳性交易仲介業者及其旗下網路幹部共同犯罪,惟其實際分配之每日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
500元,亦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僅分配獲得500元,依據前揭說明,爰就其該次犯罪所得5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65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許,以每次性交易抽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性交易仲介業者,擔任「控臺」工作,並與該性交易仲介業者及其旗下網路幹部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仲介業者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於107年7月27日告以接待泰國籍應召男子CHIMSUEAKIRATI來臺訊息,並指示甲○○安排CHIMSUEAKIRATI男子入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千嘉旅店811號房),復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性交易仲介業者所僱用之網路幹部在「捷克論壇」上刊登標題為「板橋、中永和客戶最喜愛的店家,加我LINE每日更新上百部影片雙北定點最多,勁爆活動週1900$」之媒介性交易訊息及廣告,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帳號「sgirL45」以招攬男客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通知甲○○性交易時間、價格等細節,再由甲○○安排CHIMSUEAKIRATI男子在前開旅店內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提供保險套、支付房價、收取性交易所得。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107年7月27日上網執行查緝性交易勤務時,發現前開媒介色情性交易訊息,遂利用LINE通訊軟體加入帳號為「HERMES」之LINE群組,而與前開仲介業者取得聯繫,並喬裝男客與之議定於107年7月27日16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8樓千嘉旅店811號房等候進行性交易。嗣經警依前開LINE群組之訊息引導前往前開旅店與MCHIMSUEAKIRATI進行性交易時,始經CHIMSUEAKIRATI指認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CHIMSUEAKIRATI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捷克論壇性交易訊息頁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性交易仲介業者,及該性交易仲介業者旗下之網路幹部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