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107年度偵字第3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0.8468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計28.1255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4972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前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的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類型之犯罪,非但影響社會公安秩序,同時,也會危害自己的身心健康,所為都應該加以責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與數量,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前於107年7月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是本件被告所犯各行為(計3罪),應該會屬於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嗣後並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存在性,為免一定再定其應執行刑結果,造成有免去行為人一犯行(1案)之不妥情況發生,產生法律適用的偏執結果,是本件應暫不定其應執行刑,嗣於各該判決均經確定,且無任何他一犯行夾雜其間時,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者,才是正確合宜的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本旨。至扣案之如主文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3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107年度偵字第35871號被告王逸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祥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1.2853公克,總驗餘淨重31.2636公克,總純質淨重28.1255公克)後而持有之。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取得數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8494公克,驗餘淨重0.8468公克)後而持有之。㈢並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72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玻璃球1個(已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8494公克,驗餘淨重0.84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1.2853公克,總驗餘淨重31.2636公克,總純質淨重28.125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逸祥坦承不諱,復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臺北民總醫院107年8月15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972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玻璃球1個(已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8494公克,驗餘淨重0.84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1.2853公克,總驗餘淨重
31.2636公克,總純質淨重28.125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4972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8494公克,驗餘淨重0.84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31.2853公克,總驗餘淨重31.2636公克,總純質淨重28.12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再扣案之玻璃球1個(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