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臻(原名林佳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二點O七七八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至
107年9月1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復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3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7年度撤緩字第32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除本案外,復於107年間再度為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778公克),係被告所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查獲施用剩餘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0313號卷第44至45頁),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6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9號被告林佳臻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佳臻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4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思源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39公克、驗餘淨重2.0778公克)。再經依法採集林佳臻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3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778公克)
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7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宗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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