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美商蘋果公司(AppleInc.)代表人BJWatrous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被告 李荃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8年度智簡字第
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等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及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詳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參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又侵害商標權人相同品項之商品時,固應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然如侵害商標權人數個不同商品之場合,因商標權人本得各別訴請各項侵害商品之損害賠償,自不得以各項商品之平均單價計算,而應以個別商品之出售單價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蘋果公司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介於新臺幣(下同)49元至299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是原告主張仿冒商標商品的零售單價應為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總價之平均數額,即平均零售單價174元【(49元+299元)/2=174元】為侵害該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尚屬公允。
㈢又觀諸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
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商標權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數額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行為人之疑慮。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爰審酌本件蘋果公司之商標為世界知名之商標,常見於電腦、行動電話、穿戴式行動裝置等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且該商標圖樣之系列產品亦係時下一般消費者喜愛之商品品牌,為公眾周知之知名品牌,而被告自106年11月之某日時起至107年
4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販賣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各式周邊產品,且於該等期間內已賣出仿冒商品數件,足見被告所為已侵害蘋果公司之商標,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已使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然考量被告係在蝦皮拍賣網站內販賣該等仿冒蘋果公司之商品,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或賣場,售價僅為介於49至299元,獲利非豐,兼衡被告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主張均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總價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應各以被告出售仿冒蘋果公司商標產品之平均零售單價150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1,000元(計算式:174元×1,500=261,00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民國108年1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蘋果公司26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請求賠付損害金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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