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9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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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96號原告金杉國際鋼鐵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建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9月6日21時19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號○○道(往河堤內)之道路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翌⑺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10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嗣被告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11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二件舉發通知單(CX0000000與CV0000000)時間有牴觸。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
處罰之。」、「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經行駛於系爭地點分別有
「跨越分向限制線」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按數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裁處,被告自得就其違規行為分別製開裁處書予以處罰,是原告主張時間有所牴觸等語,容有誤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7年10月2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7年11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54131號函、107年1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73462752號函及附件(含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與採證光碟、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原告違規行為(107年9月6日)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107年9月7日)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同年10月2日)等情,此有民眾檢舉資料(限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61頁)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⒌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
⒈如前述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明顯可見
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⒉至於原告被另一舉發違規部分(107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被告撤銷處罰在案,此有被告108年1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4861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主張二件舉發通知單之時間有牴觸云云,既經被告撤銷另一件裁決,自無再有二件裁罰時間上有牴觸之問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辦理歸責程序,依同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其無過失,自應認原告具有過失之情。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要不可取。則原告所有系
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經駕駛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的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㈥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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