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原告 吳惠 被告 羅增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提起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其未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判決駁回。僅於原告聲請時,始依其聲請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107年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933、20091、21127、21833號等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下稱本案)判決在案,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5、11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因與本案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又未經起訴,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於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如其被害部分之刑事部分無法於本案審理,請求將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附民卷第22頁),爰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