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17號原告 張淑惠 被告 羅增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增娣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遂對原告佯稱在阿富汗擔任醫生欲離開當地,但需相關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3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8,98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旋於110年2月22日14時8分、2月23日15時43分現金提領共13萬5,000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他人兌換成比特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98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存款現均經銀行凍結,如果解除警示帳戶,伊願意把錢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且復經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兌換成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堪認被告確有連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