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2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榕(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7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85大樓管理室於112年1月16日5時許,發現有人遭毆打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85大樓23樓19號房查看時,發現房內留有其前女友 阮氏 金翠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1個(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發現被告曾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道路上,因而於112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永豐路口,攔查被告及同車乘客阮氏金翠,復經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本院時(112年7月3日,詳見本院收文戳章),係設籍在高雄市○○區○○巷0號、居住在高雄市○○區○○00○0號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固遭羈押在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法務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時起,該地即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故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其所在之法務部○○○○○○○○,亦非本院管轄區域。此外,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地既屬不詳,即無從據以認定應屬本院轄區。綜上,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繫屬時,其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無從認為本院有管轄權限。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