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圍即2年1月(計算式:7月+6月+6月+6月=2年1月)內定應執行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受刑人於卷附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載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偲琦附表編號案由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7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112年1月17日同左112年3月2日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2日同上同上同左同上3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112年1月17日同左112年3月2日4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42號112年3月24日同左112年5月3日5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8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6號111年4月28日同左1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