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曉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得之咖啡色包邊背心、駝色短上衣各1件價值非鉅(共新臺幣1,780元),業據被害人 譚承佩 領回乙節,業據被害人譚承佩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1頁、第2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包邊背心、駝色短上衣各1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58號被告林曉慧(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COOPS服飾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咖啡色包邊背心1件、駝色短上衣1件(售價合計新臺幣1,780元),得手後將該商品藏放在隨身包包內,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譚承佩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背心(已發還譚承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曉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譚承佩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駝色短上衣1件雖未扣案,惟被害人譚承佩於警詢中表示被告已歸還該駝色短上衣,有被害人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洪瑞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