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誌豪 被告 柯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住宅貸款契約及借款契約以向原告申辦借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23年10月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自108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524,41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另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說明或陳述。故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1,524,41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何星磊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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