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弘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易弘達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為0.4285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見偵卷第10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其餘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6號被告易弘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弘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民國107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某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中某「LOBBY」夜店,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42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苗栗縣○○鎮○○里○○巷0號住處前執行搜索,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毒品,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且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公克,驗餘淨重0.42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