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37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一行至第五行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自各車手收取詐騙得來之款項,再交予上游,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之部分作為報酬。徐偉豪」、第七行所載「及洗錢」、第二頁第十七行所載「,以前揭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詐欺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詐欺罪責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與 吳文瀚 、 邱天晴 及 莊博淳 (均另案審理中)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輕,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衡諸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未分得共同犯罪之數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審理期間在監服刑、致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而有受集團分配利得若干,或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共新台幣41萬元,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訛詐被害人 陳潤生 取款犯行,另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性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應該算車手、他的錢幾乎都是莊博淳給的、收到錢後上交給莊博淳、沒拿到報酬、不知道吳文瀚(本院註:集團成員)在集團內之分工為何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第155頁、審訴字卷第162頁),足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甚短,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層級或其他成員等所知甚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被害人之過程,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詐被害人,是本案自無從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起訴書亦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相繩。
㈢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
益之來源合法化。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乃係依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由車手領取提款卡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外,起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其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上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20號被告徐偉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豪自民國107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負責自各車手收取詐騙得來之款項,再交予上游,並約定以各次詐得金額之部分作為報酬。徐偉豪與吳文瀚、邱天晴及莊博淳(均審理中)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年成員佯裝為健保局工作人員,於107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陳潤生,佯以因陳潤生領取2張健保卡,並領取健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其懷疑陳潤生詐騙健保局,要陳潤生立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復由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年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向陳潤生佯稱其除涉詐騙健保局外,尚有人頭帳戶案,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陳潤生陷於錯誤,復由 黎宥夆 (偵辦中)於107年4月12日至15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風閣時尚精品旅館登記住宿103號房,以此為行騙據點,供其與 陳栢誠 (偵辦中)使用,另由 潘曉玲 (偵辦中)、莊博淳提供渠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再由徐偉豪分配工作,指示由邱天晴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年成員,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陳潤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樓下,將陳潤生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取走,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假充係陳潤生本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4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4日致電陳潤生,指示其就上開帳戶補申辦新金融卡及存摺,嗣於107年4月19日,莊博淳再分別於當日上午8、9時許及中午11時許,致電 邱義 傑、 范峻睿 (均審理中),並指示范峻睿前往陳潤生上開住處樓下,拿取陳潤生補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 邱義傑 再去找范峻睿拿該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范峻睿取得上開補申辦之金融卡及存摺後,即由邱義傑提領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並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莊博淳,范峻睿、邱義傑並藉此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9000元之報酬,莊博淳再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付予吳文瀚,以前揭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線並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於107年4月30日拘提范峻睿等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潤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偉豪於警詢時及偵│⒈坦承於107年3月間加入上│││查中之供述│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⒉坦承指示邱天晴引介加入││││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陳潤生騙取存││││摺、金融卡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博淳於│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子,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49許,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住處樓下,將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取走之事實。│├──┼───────────┼────────────┤│3│告訴人陳潤生於警詢時之│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犯│││指訴│罪事實欄之理由謊稱,復於││││107年4月13日、19││││日先後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2次,附││││表編號4至8之金額係交││││予被告,上開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情形之事實。│├──┼───────────┼────────────┤│4│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⒈證明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詳之男子,於107年4月13│││一分局偵辦0413面交詐│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告│││欺案之監視錄影器截圖│訴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38號3樓住處樓下,將││││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取走││││之事實。││││⒉證明另案被告范峻睿於10││││7年4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陳潤生住處,向告││││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搭乘車││││牌號碼RAE-8969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另案被告邱義││││傑於107年4月19日、20日││││,在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全部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陳潤生,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就其知情之部分參與前揭自負責取款之車手得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之犯行,自屬本次訛詐被害人陳潤生取款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⒉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收取其他車手以現金方式提領之犯罪所得,再轉交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之不正方式取得被害人陳潤生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帳戶內之金額,被告2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陳潤生如附表所示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為上開被害人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被害人財物,自與上開規定所述情節相符。
⒋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本件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及證人莊博淳、范峻睿所供、證述之集團內成員莊博淳、黎宥夆、邱義傑、范峻睿、徐偉豪,及卷查資料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潤生訛詐不實事項之其他成年成員,顯已具備相當成員人數規模;且該集團亦會租用特定旅店作為互相聯繫之機房,並經證人范峻睿於警、偵訊證稱有取簿手、車手頭、總機等特定任務分配,及各職稱之人享有分款比例,依序為1至2%、3至4%、10%等節,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3人以上無誤。該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且亦有分工、聯繫、按比例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亦自述知道集團中至少有3人一起分工持續詐欺被害人、取得被害人金融存摺及卡片、領取帳戶款項、分款給集團內成員等情,另案被告莊博淳擔任「總機」及另案被告邱天晴負責招募車手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等確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並就其參與車手以騙得之被害人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密碼,假冒為被害人自行或受託取款,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
㈡被告與其前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其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
點並非完全一致,然其加入該組織之目的即係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以訛詐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犯罪手法,犯罪目的單一,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間,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指派之不明男子領取共14萬元,係其等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5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1│107年4月13│6萬元│萬美街郵局(臺北市000
00000000000區○○街0段00號)│││分許││││││││├──┼───────┼────┼───────────┤│2│107年4月13│6萬元│同上│││日下午1時57│││││分許││││││││├──┼───────┼────┼───────────┤│3│107年4月13│2萬元│同上│││日下午1時59│││││分許││││││││├──┼───────┼────┼───────────┤│4│107年4月19│6萬元│中壢郵局(桃園市中壢區│││日下午4時38││建國路36號)│││分許││││││││├──┼───────┼────┼───────────┤│5│107年4月19│6萬元│同上│││日下午4時39│││││分許││││││││├──┼───────┼────┼───────────┤│6│107年4月20│6萬元│龍潭郵局(桃園市龍潭區│││日凌晨0時17││中正路151號)│││分許││││││││├──┼───────┼────┼───────────┤│7│107年4月20│6萬元│同上│││日凌晨0時18│││││分許││││││││├──┼───────┼────┼───────────┤│8│107年4月20│3萬元│同上│││日凌晨0時19│││││分許││││││││├──┴───────┼────┼───────────┤│合計│4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