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宜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青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造成人身自由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為技術員,生活勉能維持;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9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 林青宜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工廠內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里○○○縣道
10.5公里處,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青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