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倚峰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倚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0.37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審酌被告陳倚峰因初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7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第4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被告陳倚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倚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6月1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東里某土地公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陳倚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里○○路前進,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自左轉中山路,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進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7公克),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倚峰於警詢、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
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7年6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㈢本署107年度安保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查獲陳倚峰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7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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