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元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元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面露酒容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元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元正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五、經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另有於94、105(2次)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經酒駕逕註)騎車上路,而犯本次第5次酒駕之犯行,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參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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