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夾鍊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惟甲○○仍不思改過,於上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及前述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束期間尚未期滿時,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在彰化縣○○鄉○○村○○路四之二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村鄉○○巷道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夾鍊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得知其「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在人體中會代謝成嗎啡),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夾鍊袋一個,內含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與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與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及經判刑及強制戒治,仍於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而尚未期滿時,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夾鍊袋一個,內含海洛因殘留,量微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查該夾鍊袋既含有毒品違禁物而無從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