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未待上揭號誌轉變為左轉箭頭綠燈,即冒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外傷性椎弓骨折、疑右側第五腰椎神經根損傷、背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