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認定有罪之證據名稱:
①本件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告乙○○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供述(關於本件雙方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之緣由部分)。
③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⑤卷附由告訴人出具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⑥證人即案發當日目睹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及嗣後雙方發生肢
體衝突時目睹部分過程之同事 王立皓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關於本件雙方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之緣由、案發時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確有搶下告訴人所持之菜刀等部分)。
㈡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當時係告
訴人先持菜刀對其追砍,並砍傷其頭頸部後方,其於搶奪告訴人所持菜刀之過程中,其左手虎口及中指亦遭割傷,嗣奪下該把菜刀後,隨即丟棄之,並未持以砍傷告訴人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及傷勢照片2幀相佐);惟本案之核心關鍵情節,乃在於被告奪下上開菜刀之後,是否有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以該菜刀劃傷害告訴人手掌及手指之情事,本院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態樣,均係撕裂傷及斷裂傷,其傷害部位亦均位於左、右手掌及手指,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其所受傷害中,除上述頭頸部後方之割裂傷外,僅有左手中指之局部割裂傷(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左手虎口部亦有受傷,惟無任何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相佐),足見當時被告確係於掌控原由告訴人手持之上開菜刀後,始再以該菜刀劃傷告訴人之手掌、手指等部位,準此,應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指(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辯其奪下該把菜刀後隨即將之丟棄云云,則明顯與上開客觀跡證不符,殊難採信;又被告指稱告訴人先持上開菜刀將其砍傷一節,縱令屬實,然嗣後被告既已掌控原由告訴人手持之上開菜刀,其原先所遭遇之「現在不法侵害」即已結束,殊無再對告訴人施以傷害之必要,詎仍恣意劃傷告訴人手部,殊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②證人王立皓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詢問之際,雖證稱:「‧
‧‧我去到時,二個人(指被告與告訴人)扭打在一起,然後乙○○從甲○○手上把菜刀奪下來,然後乙○○就把菜刀丟掉‧‧‧」云云(參見本院97年2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其此部分證述情節,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並不相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係於奪下告訴人所持之菜刀後,始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情不符(參見偵查卷第5頁、第2頁),參諸證人王立皓經檢察官當庭再追問後,復證稱其到達案發現場時,地面上已留有血跡等語(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足徵證人王立皓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非無疑,實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嗣奪下告訴人手中菜刀之際,復刻意藉以劃傷告訴人手部,徒令告訴人受創而無濟於事,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犯罪動機、背景情況、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