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221號、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及前科部分補充:「 陳連詳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釋放,甫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明知MDMA(即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暨MDA(即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暨MDA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MDMA暨MDA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百一十五號四樓居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少年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MDMA類(含MDMA、MDA)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釋放,甫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久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猶不思革除惡習,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查獲之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9221號
第938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A(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MDMA、MDA。嗣於96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居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5年觀察、勒戒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證,足見被告於96年10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MDMA、MDA毒品之行為甚明,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許志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