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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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負責之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77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拖吊車司機,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其靠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車主登記為日友汽車有限公司)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旁時,因見停放該處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懸掛前後車牌,認有機可趁,竟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乙○○操作拖吊車之吊架吊起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輪後,拖離現場而竊盜得手,並依該名男子指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路旁放置,再嗣機銷贓圖利。嗣甲○○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一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委託我拖一台車子,我和他收新臺幣1,000元拖吊費後,就到上開地址把車拖走,我沒有核對該名男子是否為車主,也沒有看他的證件,我們拖吊業都是這樣辦理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證。況被告既係以駕駛拖吊車為業,當知接受客戶委託拖吊車輛時,必須事先詳細核對委託人身分及車籍等資料,確認委託者確係有權移置車輛之人後,始得實施拖吊,否則任何人不啻可以輕易委由拖吊業者竊取他人車輛,而拖吊業者更得假藉無關之第三人名義恣意拖吊車輛?!是本件被告所辯與常情洵有重大悖離,殊難採信,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顏迺偉檢察官蘇逸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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