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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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與 陳靖敏 有財物糾紛而對陳靖敏心生怨恨,遂於民國98年1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持美工刀將陳靖敏停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建物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胎劃破(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惟乙○○甫劃破該車輛之車胎時,即遭適在該處之丙○○即時發現,並以乙○○毀損他人自小客車輪胎為由而抓住乙○○之手欲將其帶往警局。然因遭乙○○反抗,該2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在衝突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揮開丙○○之手,並持美工刀朝丙○○臉部攻擊而傷害丙○○,並因而造成丙○○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左眉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遭告訴人丙○○夥同3名不明人士按壓於地上毆打,伊無法以美工刀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縱係伊所造成,亦非出於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與證人陳靖敏有財物糾紛,心生怨恨,遂於98年1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持美工刀將證人陳靖敏停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建物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胎劃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伊與前揭自小客車車主陳靖敏有財務糾紛,伊打電話找她,她不接,伊氣憤後就到她店附近將她的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用美工刀劃破輪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伊從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住宅經過,因伊要回家睡覺,路過該處聽到車子防盜器在響,伊過去看,見到被告以美工刀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輪,輪胎整個破了,伊後來才知道該車是陳靖敏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相符。
(二)告訴人因發現被告前揭毀損犯行,並抓住被告之手欲將其帶往警局,然因遭被告反抗,該2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在衝突過程中,被告以手揮開告訴人之手,並持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而傷害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左眉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伊見到被告以美工刀割前揭自小客車車輪,有告訴被告不可以這樣,並要他去派出所,伊有先以右手抓住被告手持美工刀之右手,被告將伊手撥開後,刀就朝伊頭部位置揮過來,伊一開始不知臉上有受傷,後來臉上有流汗的感覺,一摸才知有流血,才叫陳靖敏去報警,伊大拇指受傷與眉毛受傷約是同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8、50、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陳靖敏於偵訊時證稱:98年1月31日當天伊在睡覺,丙○○敲伊的門,伊看到丙○○臉部都是血,伊就將門關起來,丙○○在外面叫伊報警,並說他看到乙○○劃伊的車子,他被乙○○用美工刀劃傷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及證人即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1月31日凌晨1點多擔任值班員警,有接到女子報案說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有糾紛發生,伊請線上員警處理,約過20分後,被告及1女子、1受傷男子來派出所,該男子左眉有一到被劃傷的痕跡,一看就是新痕跡,手好像也有受傷,伊告訴他會破相,要趕快就醫。該男子說被告拿美工刀劃車胎,他去制止並拉扯,被被告美工刀劃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徵告訴人前揭指證確有相當憑信性而堪採信。又告訴人於98年1月31日凌晨2時24分許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手大拇指挫傷,左眉撕裂傷等情,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99年1月6日(99)惠醫字第22號函文所附呈病歷資料1份、告訴人就醫當時所拍攝之相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而告訴人左眉傷口可能是尖物所傷一節,亦有前揭函文足憑,復參以被告所持美工刀長約16公分,刀鋒經推出後突出刀身部分長約0.5公分,單面開鋒,開鋒處銳利,另一端未開鋒處,末端銳利,為鐵製。刀鋒本身為可折斷式。前端刀身為鐵製刀殼,微有突出尖銳處,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扣案美工刀相片4張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55、56頁),是由告訴人前揭證述、告訴人案發後隨即前往就醫驗傷與其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受傷原因及前揭美工刀之刀鋒銳利且前端鐵製刀殼尖銳等情以觀,俱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詞吻合,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詞並非子虛杜撰,應係可採。
(三)被告固以告訴人夥同3名不明人士將其按壓於地上毆打,伊無法以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前揭左眉傷害,並非伊故意所為,是無意中揮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供述前後不一,斯項辯解是否為真,已顯可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與朋友按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卡拉OK店上班,被告是伊店裡常客,
98年1月31日凌晨1時25分許,被告是最後1位客人,被告告知伊可以騎機車載伊回家,遂先出去牽機車,因被告牽機車很久,伊出店門口見到被告被4名男子打倒在地,被告一定有反抗,伊有聽到打被告的人說被被告刀子割傷,被告並無被按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70頁),是依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並無為人壓制於地上,且被告亦有出手反抗,故被告辯稱:伊被壓制在地上,無法以美工刀傷害告訴人云云,即難憑採。
(四)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縱係伊所造成,亦非出於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告訴人是陳靖敏請來的打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借錢給陳靖敏,後來只有還5萬元。案發當天伊在檳榔攤的對面唱歌,告訴人找幾個打手去探伊2次,伊很氣,剛好陳靖敏的車子就放在伊機車旁邊,伊看到伊機車籃子內有美工刀,又看到有3、4人在旁邊等伊,伊很生氣,就持美工刀劃破陳靖敏車的輪胎,告訴人就與3個人一起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徵被告因與證人陳靖敏有財物糾紛,且認為告訴人為證人陳靖敏找來之打手,於案發當時業已對證人陳靖敏及告訴人心生怨恨不滿,參以告訴人確因被告劃破證人陳靖敏前揭自小客車輪胎而抓住被告右手,欲將被告帶往警局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手持美工刀朝告訴人臉部揮去等情,益徵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害,確係被告出於故意所為,是被告前揭辯解,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前揭美工刀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用,業如前述,且該美工刀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美工刀1支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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