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ZTW-373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和審字第526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度為本件犯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然漠視大眾交通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7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186巷1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下同)99年2月5日21時許開始,在嘉義市北社尾某處飲用啤酒9瓶,飲至同日2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橋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市○○路續攤,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為「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且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其駕車行為即可認為已對一般法益構成危險,犯嫌足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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