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酒駕被警查獲,致遭裁決除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再依規定裁處外,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酒駕吊扣駕照,然普通大貨車與自用小客車為同張汽車駕駛執照,因需要大貨車執照謀生,為此提出異議,狀請法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兼衡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維護,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即限制駕駛行為,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即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91號、第95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2月24日23時31分許,在嘉義市○○○路興業東路路口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經警當場舉發,並遭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處除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外,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乙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復不爭執,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然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另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乃授益之行政處分,而駕駛不同車類汽車應取得各該類汽車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各類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列舉規定已明。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事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即目前實務上以1人1照為原則,然前揭「換發」駕駛執照之授益處分形式上雖僅發給1張駕駛執照,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即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各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亦非不可分,即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應不影響換發前之原有權利,亦為瞭然。
(二)再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兼衡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通常係人民賴以維生之工具,若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人民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即由行政行為禁止過度,依比例原則之觀點以論,對於達成維護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適當性),若有多種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必要性),且採取之方式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狹義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已明白宣示此旨,即不論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或僅吊扣違規當時駕駛之車輛駕駛執照,均以限制駕駛人再為駕駛行為,可使其記取教訓,皆有助於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然一併吊扣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駕駛、使用車輛之權利,嚴重侵害人民工作權,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甚明,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基於比例原則而為前揭修正,原處分機關遽為本件裁罰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無視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顯非妥適,是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大貨車,已於前述,衡諸前開說明,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至於實務上基於1人1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如何執行之問題,然此屬行政執行技術層面,與行為人應否受行政處分,概屬二事,原處分機關亦不得以此為由,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異議人持有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置前開法律規定於不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即大貨車駕駛執照)」,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違,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罰撤銷,由本院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有關罰鍰部分俟司法機關裁判確定後再依規定裁處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以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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