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洪登益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純 被告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82,965元本息,嗣於書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813,94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寄送道歉啟事予屏東藥師公會所有會員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1年2月7日14時許,屏東縣藥師公會在屏東市○○街○○○號5樓之2召開第2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同具理事身分之伊及被告均到場出席,會議中因伊對訴外人 李蜀平 之致詞內容表達不同意見,被告竟因對伊發言內容不滿,即自伊後方勒住伊之頸部並施壓,致伊受有頸部疼痛、血壓升高、暈眩之傷害,幸經訴外人 蔡文宏 見狀上前扳開被告雙手,伊始得以脫身,並經在場之人勸阻,伊始未再遭被告毆打。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2,96
5元,因受傷1週無法工作損失10,975元,另伊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813,940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毆打原告成傷,及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
965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0,975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伊僅動手毆打原告,並無以手臂勒住原告頸部之行為,此外,原告所受傷勢不重,其請求賠償慰撫金8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社團法人屏東縣藥師公會於101年2月7日14時許,在屏東市○○街○○○號5樓之2召開第24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同具理事身分之原告及被告均到場出席,會議中因原告對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李蜀平之致詞內容表示不滿,被告認有失禮儀,趁原告起立發言時,突然動手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頸部疼痛、血壓升高、暈眩等傷害。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分別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暴,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至被告辯稱:伊僅動手毆打原告成傷,並無勒住原告之頸部,再進行壓迫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即會議出席人員蘇文光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原告在發言時因IC卡上傳與理事長有不同意見,越講越大聲,之後被告就站起來從後面用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左手扣住原告,被告當時站在原告的後面,原告有氣喘的毛病,經原告掙扎,就翻倒了2、3個鐵椅子,一下子原告就喘不氣,臉色蒼白,蔡文宏就過來扳開被告的雙手,之後被告又要繼續追打原告,原告一直退,被告又要拿椅子砸原告,我就下主席台阻止,抓住椅子。後原告留在原地,臉色蒼白在那邊喘,開完會就去就醫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53、54頁)。另證人蔡文宏於本院刑事庭亦證稱:被告就從後面用右手勒住原告的脖子,左手再加壓,因為我坐在後面有看到原告在掙扎,有喊出阿阿阿的聲音,我就趕快跑到前面去,把被告的手拉開讓原告脫身,原告脫身後就一直往後退,被告就拿椅子要甩原告,但在場主席阻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號卷第55頁反面及第56頁)。且101年2月7日屏東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分別記載:「到院時間:16時54分,血壓:167/79mmHg,主訴:被人以手頸部拉傷、頸部疼痛、暈眩」等情(見偵卷第50、51頁)。堪認於上開時地會議中,被告確有於原告起立發言時,自原告後方以右手臂勒住原告頸部,再以左手臂進行壓迫,致原告受有頸部疼痛、血壓升高、暈眩之傷害,被告否認有此行為,並無可採。是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勒住原告頸部對其施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65元、工作損失10,975元及慰撫金80萬元,茲就原告之請求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之。
2.工作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一週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10,975元之事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評估報告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頸部疼痛、血壓升高、暈眩等傷害,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以藥師為業,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
2筆、賓士汽車1輛,被告亦為專科畢業學歷,以藥師為業,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等情,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
3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163,940元(2965+10975+150000=16394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81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