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雲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雲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附表編號1~5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之方式竊取電瓶共5顆。得手後,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60元至190元之價格,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嗣經被害人 鍾易文 (起訴書誤載為「鍾易文等人」)發現電瓶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及經李雲昌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雲昌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雲昌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易文、 陳振國 、 林水生 、 吳宛儒 、證人即清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杜德興 、大發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鍾光喜 、歸來發資源回收場店長 陳淑珍 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
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3~48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4之犯行時均攜帶並使用一字型螺絲起子以拆取電瓶,該螺絲起子為一般大小、大約15公分,除手把外為鐵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30頁),是該螺絲起子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參諸前開說明,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件僅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鍾易文於電瓶失竊後曾於102年12月22日向警方報案,其餘被害人均未報案;而被告係於103年1月1日遭查獲後向警方供出另犯附表編號2~5之案件,警方於同日、同月3日、4日分別通知被害人陳振國、林水生、吳宛儒到場,因而知悉該等案件,之後被害人陳振國(報案三聯單上誤載為 陳國振 )、林水生、吳宛儒始報案等情,此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各被害人警詢日期及內容可知(見警卷第4~6頁、第7~13頁),且報案三聯單4份上之日期亦甚明確(見警卷第49~52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另犯附表編號2~5之案件,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員警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雖記載:員警清查轄區各資源回收場,發現「歸來發」、「清發」、「大發強」三處資源回收場上均登記有被告變賣電瓶之紀錄,因而懷疑係被告所為等語(見警卷第1頁)。然變賣電瓶本非罕見、又非犯罪,而當時員警僅知悉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不知其餘竊盜犯行,是不能認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5犯行前,已知悉該等犯罪事實,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恣意牟取他人財物,所為確有不是,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又自陳係為謀生而為,動機可憫;再審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均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被害人│時間、地點│遭竊電瓶、車輛│方式│變賣之資│所犯法條及宣告刑│備註││號│││車牌號碼及車型││源回收場│││├─┼───┼──────┼───────┼───┼────┼────────┼──┤│1│鍾易文│102年12月15│BM-9317號自用│以一字│歸來發│刑法第321條第1│無││││日6時55分許│小貨車電瓶1顆│螺絲起││項第3款攜帶兇器│││││,屏東縣屏東││子竊取││竊盜罪,累犯,處│││││市○○路143││││有期徒刑柒月│││││號前││││││├─┼───┼──────┼───────┼───┼────┼────────┼──┤│2│陳振國│102年12月11│HE-2365號自用│同上│清發│刑法第321條第1│自首││││日5時許,屏│小貨車電瓶1顆│││項第3款攜帶兇器│││││東縣屏東市自││││竊盜罪,累犯,處│││││立路235號前││││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林水生│102年12月18│WN-9505號自用│同上│大發強│刑法第321條第1│自首││││日19時許,屏│小貨車電瓶1顆│││項第3款攜帶兇器│││││東縣屏東市自││││竊盜罪,累犯,處│││││立南路136號││││有期徒刑肆月,如│││││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吳宛儒│102年12月26│K3-3463號自用│同上│清發│刑法第321條第1│自首││││日2時許,屏│小貨車電瓶1顆│││項第3款攜帶兇器│││││東縣內埔鄉埤││││竊盜罪,累犯,處│││││頭巷298之1││││有期徒刑肆月,如│││││號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不明│102年12月26│車號不詳之自用│徒手│清發│刑法第320條第1│自首││││日2時30分許│小貨車電瓶1顆│││項竊盜罪,累犯,│││││,屏東縣內埔││││處有期徒刑參月,││○○○鄉○○巷○路││││如易科罰金,以新│││││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