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38號原告 張哲生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聲明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043號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該等動產之價值經原告陳明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而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則為868,767元,則原告就上開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12,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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