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3月30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4,717元,惟因聲請人之月收入僅約64,724元,且聲請人尚需扶養母親、女兒教育費20,000元,不符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3月3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4,167,076元,分120期,利率為0%,每月應繳金額34,717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惟由聲請人既自95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共計清償24期,卻於選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訂公布施行後(即97年4月11日)後,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突然毀諾,是否確實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疑問,則聲請更生所最需要之「誠信」,已有可疑。
㈡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任職於高雄縣阿蓮鄉公所擔任政風室主
任,每月薪資64,7240元,但需扶養母親 盧莊蘭芳 及女兒 蔡依榛 教育費之開支,扣除應還款之金額,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其繳款至97年3月止,其不得不放棄履行原協商金額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協商繳款存摺明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
㈢然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於95年3月間協商成立時,其平均每月薪資86,197元(95度薪資所得1,034,358÷12),於96年間平均每月薪資所86,670元(96年度薪資所得1,040,040÷12),足見聲請人之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甚且增加,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主張每月薪資僅64,724元,固提出97年度5月份給與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此薪資並未將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列入計算平均薪資,顯有不實,其平均月薪仍應以86,670元計算。
㈣至聲請人固然陳稱其扶養母親 盧莊芳蘭 每月扶養費10,000元
,其女蔡依榛每月20,000元教育費云云,然依內政部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月為10,991元(見本院卷第32頁),縱聲請人需扶養其母親,然依其陳報之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其每月僅需支付5,496元。又聲請人於88年間與其前妻離婚時,固曾協議於其女國小畢業後,每月應電匯20,000元教育生活費入其前妻設於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有其提出之協議離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匯款單為證,僅提出本票存根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3~66頁),此以本票支付方式與協議離婚書之約定不符,且此本票存根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按月給付,況此離婚協議之約定,僅係聲請人對其前妻所負之生活教育費2萬元,係屬聲請人之債務,自不得算入其生活必要支出,其扶養女兒之生活必要支出仍應以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計算,並與其前妻各分擔一半5,496元。又其主張每月需分期清償綜合所得稅欠繳費用4,000元,亦屬債務清償行為,亦不得列入其生活必要支出。
㈤又如以聲請人主張其以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月10,991
元為標準),並加計聲請人支付其弟水電及地租支出每月3,
500元及加油費6,000元,扶養其母親及女兒之費用各5,49
6元,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必要費用為31,483元,則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86,67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31,483元後,尚餘55,187元,並無不能依約履行還款協議所定34,717元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其薪資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料之原因而減少,或其家庭生活費用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尚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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