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忠鼎水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
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50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擴張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23,050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
倒車不慎,而碰撞停放於該址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毀損,
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50元(其
中工資3,000元、材料20,050元)之損害。被告忠鼎水產有
限公司(下稱忠鼎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L-5863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估價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收據為證,本院復依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核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被告甲○○於倒車後退中,
與原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相撞所致,業如上述;故被告甲○
○於倒車中未注意其他車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明顯具有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
過失行為間亦足認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甲○○自應就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就本件事故負有過
失責任,已如上述;原告自得就其車輛之毀損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為23,050
元,其中包含工資3,000元、材料20,500元,固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發票為證;惟依該估價單,原告請求之材料20,500元
中,除後保桿、後保右彎條、後保中段飾條、右後燈總成部
分應屬更換之零件,此部分之支出7,850元於計算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外,其餘烤漆合計支出8,000元、拆裝合
計支出2,000元、板金支出2,200元等費用,因性質較類似
於工資之支出,非更換零件之費用,自無庸予以折舊。查系
爭車輛係78年3月出廠,距案發時間96年8月21日約為18.5
年,有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既系爭車輛自出廠時
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達18.5年,顯已逾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更換零件部分7,850元,折舊
後已無殘值,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甲○○給付扣除更換零件支出後之修復費用15,2
00元(23,050-7,850=15,200)。又被告忠鼎公司為被告
甲○○之僱用人,揆諸上開規定,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00元,及自97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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