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受讓第三人龍星昇第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惟經向
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且
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等情,並提出上開
存證信函暨信封、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各
乙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
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住所設在高雄市○○區○○路○○○號,聲請人固
曾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住所,因相對人不在2次,
經郵局招領逾期等情,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上開存證信函
暨信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是以,相對人因「不在」、「招領逾期」而未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或因外出旅行,抑或因其他事由暫未返回住所,不一
而足,實難僅據此即率而認定相對人住居所確屬不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
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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