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張裕海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O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張修誠 邀同訴外人張裕海、 林燕輝
林李邁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外,並應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張修誠自88年11月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163,60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張
修誠、張裕海、林燕輝、林李邁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張裕海於88年9月21日死亡,被告丙○○為其繼承人,且
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概括繼承本件債務,為此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被繼
承人張裕海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被告丙○○現行戶
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張修誠與張裕海、林燕輝、林李邁等人與原告既存有
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
約關係,張修誠與張裕海、林燕輝、林李邁等人於清償期屆
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第739條規定,張修
誠及張裕海等人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張裕海業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依民
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有清償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4,520元(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費650元
及2,1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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