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11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4時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呈熹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上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元,延滯第
四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玖
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轉列催收款項、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債務協商繳款報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至被告曾具狀答辯無力清償乙情,惟此
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