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97年度雄補字第1843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議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請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台南市後備指揮部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97年度雄補字第184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觀諸聲請人起訴
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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