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九行「現
場圖」之後增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後,於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