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第六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及九十六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二0七三號十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檢體編號0166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第六四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及九十六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二0七三號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處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因其施用上述毒品之時間、方法均不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一節,尚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分論併罰關係。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