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34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拾玖點肆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合計淨重玖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柒拾貳個、糖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6年2月2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6年9月28日入監,現尚執行中(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6樓之住處,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榮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甲○○所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1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9.06公克)及其個人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77公克)與供己施用上開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分裝袋七十二個、糖一包、電子磅秤一臺(起訴書漏未載明),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46公克,有該局96年
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726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十三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9.83公克(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9.06公克、一包:淨重0.77公克),有該局96年3月26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分裝袋七十二個、糖一包、電子磅秤一臺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其曾因逃匿,經本院於96年5月11日通緝,嗣於96年9月28日乃因另案執行始自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入監執行,再經本院於查知被告已因另案在監而辦理提解訊問人別無訛後歸案受審併予撤銷通緝,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19.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合計淨重9.8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袋七十二個、糖一包、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8月30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4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應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且與被告所涉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移送併案審理。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又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5年8月30日晚上
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4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距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已相隔三月有餘,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犯罪地點係在同一或密接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況且,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綜上所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