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一)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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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建(一)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一)字第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複訴訟代理 蔣彥威 律師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兩造因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此有室內工程合約第13條附於本院卷第9頁可稽。該工程合約有被告之簽名及印文,該印文經以肉眼比對,又與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具狀人欄之印文相同,其形式之真正,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該合約形式之真正,不足採取。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為商人,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工程地亦在宜蘭縣,該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對被告應訴不便而有顯失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惟被告就原告係屬商人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被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訴,亦無應訴不便之顯失公平情事,則其抗辯該約定應為無效,洵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4年6月3日就被告住家裝潢工程,簽訂室內工程
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72萬元,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裝潢及施工。施工期間因被告於同年7月5日為第1次變更工程,工程款為147,195元、同年7月26日、9月8日復為變更追加,工程款為723,215元,合計追加變更工程款為870,410元,此亦有兩造簽訂之工程變更估價單附卷可憑,是系爭裝潢工程總價為2,590,410元,被告僅支付1,523,000元,扣除原告未施作扶手與噴砂玻璃之報酬41,548元、經鑑定後被告可扣抵之修理費用170,142元,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為855,720元。
㈡系爭工程進行至94年10月初即已至最後階段,所剩者僅為
安裝「1至4樓樓梯之扶手」及追加工程中之「1樓客廳柱改噴砂玻璃」而已,原告原訂於同年10月4日進場安裝扶梯,惟遭被告阻止,原告翌日再度派人施工,又經被告阻止,嗣被告忽於同年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原告未給付工資予現場施工人員,致施工人員不願再繼續施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語云云,原告接信後即向被告解釋,因本件契約第3條明訂工程範圍乃原告依照設計圖、施工說明,估價單及經被告簽章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顯見本件室內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與其他現場施工人員並無合約關係,且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有未給付工資情事發生,否則工程焉有可能進行至最後階段,況且系爭工程因被告追加工程之故,並無工程進度落後之問題發生,惟被告聽聞原告解釋後,亦不置可否。而原告於同年月11日亦委請律師將上情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將在同年月20日進場施作最後之進度。嗣後原告於同年月22日再度進場施工時,被告竟報警聲稱原告及工人等私闖民宅,致原告等人遭警帶回訊問,經警方查明事情經過,始遭飭回,此亦應有當日處理之警訊筆錄可憑。而翌日被告更進一步將大門門鎖換掉,致原告根本無從進入室內施工,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5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本約工程無法進行時,原告得解除本約,被告除照付各項工程進度款外,應另給付工程款20﹪違約金344,000元予乙方」,由前述,本件工程之無法繼續進行,顯然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又本件契約雖條文使用解除2字,然依舉重以明輕法理,原告自可主張終止契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終止兩造所簽室內工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又因被告惡意報警致使原告身心受創且延滯原告再行承包其他工程之機會,依前述條款另請求違約金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就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房屋之裝
潢工程雖與原告定有室內工程合約書,惟原告就本件工程不僅未如期完工,工程項目中亦有未施作或未完全施作者,而所施作者又有瑕疵,就此等瑕疵,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㈡次就原告提出有爭議之部分工項,提出說明如下:
⒈新裝工程項目第20、21、25、26、27、28項:
⑴鑑定人作證時表示:「此工程是統包承攬案,現場有
滲水情形,施作的時候通常我們會用防水水泥砂漿處理,現場研判滲水是因為沒有作防護措施。此部分涉及兩部分,壹個是合約約定的事項,壹個是工程施工慣例,就合約約定事項,我無法扣除款項,但是從工程施工慣例,專業施工者應告知業主施工後會有此現象,我是就第二部分扣款。但是這是屬於道德性的扣款,非硬性扣款,鑑定報告書是建議性質。」、「(項目26、27、28於統包設計施工之場合,施工者是否應預為防止漏水之規劃?扣款的金額依一工之計算部分,是否能達修復的目的?)此涉及規劃及施工廠商的專業能力,有部分規劃單位為幫業主省工程經費,以他專業研判,也許不需要作防水,因此不能完全歸責規劃單位。風險通常應該要講,這是專業能力的問題。就本件,我認為規劃單位應提出費用及施作、不施作之費用及風險,主要因為老舊房子翻修較易遇到此問題。工程施作依慣例無法合理拆除重造的情況下,通常以減價承受,減價的金額係依鑑定人研判。鑑定人研判時會參考工程慣例來做研判。」⑵系爭工程合約為統包承攬案,原告不單單僅負責施工
,尚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工之義務,根據鑑定人之證詞,原告於設計之初,即應將系爭房屋重新翻修可能產生之瑕疵情況,如漏水情形,充分告知不具有裝修專業能力之被告,並應同時告知被告關於預防瑕疵之方法以及施作或不施作之風險及費用負擔,以利被告決定是否採取預防瑕疵之方法。惟查,本件原告違反統包應盡之義務,身為專業裝修業者,卻未於設計本件裝修工程時,充分告知被告系爭房屋可能產生之瑕疵,亦未預為防止漏水之規劃,致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後經常性發生漏水情況,不堪其擾,原告既違反兩造間系爭合約中設計之告知及規劃義務,自應對其違約致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被告主張新裝工程項目第20、21、25、26、27、28項,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書中之扣款金額扣款。
⒉新裝工程項目第31到51項:
⑴鑑定人作證時表示,現場雖無法判斷是否有修繕,惟
新裝工程項目第31到51扣款之金額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單據。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新裝工程項目第31到51項中
,所有插座均應使用國際牌,惟原告所施作之插座均非國際牌。再者,原告所施作之壹至肆樓線路、管路雜亂外露,被告只得另行發包施作,總計新裝工程項目第31到51項之金額為132,350元,鑑定人依據被告提出之單據僅扣除81,600元,被告已覺委屈。⒊新裝工程項目第75項「貳樓祖母房化妝台木作造型(貼實木皮+玻璃+明鏡)」:
⑴鑑定人作證時表示,該工項所扣減之4,000元係「扣
油壓桿、玻璃、工資1,000元。油壓桿是依施工慣例,認為應該有,所以也是建議性扣款。玻璃部分4.5裁,1裁玻璃約250元」。
⑵根據鑑定人之證詞,本工項扣減:
①依施工慣例,油壓桿應該施作,原告未施作,因此扣除油壓桿之費用。
②玻璃部分4.5裁,1裁玻璃約250元,合計1,125元。
③工資1,000元。
⑶鑑定人雖表示:「(包含設計及統包工程合約,施工
的細節及施工的零件雖合約無記載,而是完成工程所需,是否為施工者責任範圍內?)統包合約工程依現場及相關設備如需增設以零件另料來講,通常施工單位會予以吸收,但如果屬於設備或較大材料可與業主溝通追加減帳處理。(項目75油壓桿是否為統包應由施作者吸收的項目?)就項目75的油壓桿而言,屬於功能性,施工單位可以與業主協商。非屬於施工者當然吸收部分。」⑷惟查,統包工程中,油壓桿之施作既屬施工慣例,原
告自應施作,被告主張就此工項仍應扣減4,000元,縱鈞院認為不應扣除油壓桿之金額,本工項仍應扣除玻璃之金額1,125元與工資1,000元,合計2,125元。
⒋新裝工程項目第123項「伍樓電熱器電源+水路管線+加壓馬達」:
⑴本項鑑定人扣款22,200元,其依據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4號。
⑵原告於96年10月19日庭審時同意扣除加壓馬達之金額。
⑶鑑定人作證時表示:「如果單依據合約,3噸水塔及
固定水塔材料不應扣除,另料一式係屬相關配備,要扣除。」⑷惟查,本工項係施作電熱器電源、水路管線及加壓馬
達,惟原告所施作之電源及水路根本無法使用,而係由被告自行施作完成,且原告亦已同意扣除加壓馬達,故被告仍主張應扣款22,200元,縱鈞院認為3噸水塔及固定水塔材料不應扣除(兩者合計金額13,000元),則本工項仍應扣除9,200元。
⒌變更工程⑶,項目35「增加參、肆樓陽台洗衣間曬衣升降組造型」:
⑴鑑定人作證時表示:「如果依原告今日提出的照片應
該是完成,但是功能驗收如何,因為現場是吊下來的,所以我無法判定。」⑵依鑑定人於96年3月5日至系爭房屋勘查之結果,參
、肆樓陽台洗衣間曬衣升降組確實係無法使用,故被告主張本工項仍應扣除4,200元。
㈢另針對被告96年6月29日民事答辯六狀提出原告施作有瑕疵或未完成而應扣減之工項,說明如下:
⒈新裝工程項目106「貳樓-肆樓房間實木門片+門框+玻璃造型」(附件6-3頁):
⑴鑑定人作證時表示:「(項目106,原告沒有作,為
何判定扣除為零?)我核對他的平面圖及設計圖,裡面門的數目是正確的,與平面圖相符,所以依現場是全都做好的。是因為門的詳圖欠缺,所以我們只能點數目。缺玻璃的部分請鈞院斟酌,因為在圖上不明確的。若要扣除的話,應為22裁,1裁350元。」⑵鑑定人已表示,係因門的詳圖欠缺,故只能清點數目
,惟門的數目正確,不代表原告有施作,系爭房屋之
2樓既係使用被告原有木門,而非由原告提供實木門片,自應扣減金額。
⑶再者,原告之施作缺玻璃,應鑑定人之證詞,應扣除
22裁,1裁350元,共7,700元。⑷被告就此工項主張仍應扣減8,600元,縱鈞院認為門
片之金額不應扣除,則本工項仍應扣除玻璃7,700元。
⒉新裝工程項目115「貳樓-肆樓浴室天花板抽風扇+洗孔+外罩帽」(附件6-4頁):
⑴鑑定人作證時表示:「(項目115附件6之4,為何
未扣除金額?)外罩帽現場有,是何人做的我就不清楚了。所以我們就沒有鑑定扣除金額。如果要扣的話,就扣9,600的2/3。」⑵原告確實並未施作參、肆樓層之外罩帽,且未利用吊
車施工,被告同意鑑定人之扣減金額6,400元(9,600×2/3=6,400)。
⒊變更工程⑴項目14「壹樓正面鋁窗更換原有拆除清運」(附件6-4頁):
⑴鑑定人作證時表示:「(變更工程⑴項目14,判定金
額為何是零?)那時候我有請原告提出證明文件,在附件5-3,原告有提供安裝照片。」⑵惟查,原告雖提供系爭報告書附件5-3之照片作為其
有施作之依據,惟該照片係原告未拆除前之照片,並無法證明其已完成拆除清運。實則,壹樓正面鋁窗更換拆除清運之施作,原告並未施作,而係由被告另行委託東益機械部拆除清運,被告並已提供被證35號由東益機械部所開立之單據,若原告對於扣除金額有爭執,請求傳訊東益機械部之人員到庭說明。
⑶被告就此工項主張尚應扣減5,000元。
⒋變更工程⑶項目31「變更貳樓房門改貼木皮+油漆染色護漆應補貼」(附件6-5頁):
⑴鑑定人作證時雖表示:「(變更工程⑶項目31,判定
扣款金額為何是零?)以原有的木門加以改裝、修改大小、整理的費用是差不多的,我是依我的工程慣例來判的。此部分由鈞院斟酌。變更工程⑶項目36狀況是一樣的。」⑵查,原告使用原有木門,並未有任何加工或變更,故被告就此工項主張尚應扣減4,800元。
⒌變更工程⑶項目34「增加參、肆樓陽台洗衣白鐵槽供水龍頭」(附件6-5頁):
⑴原告於95年3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中,已自認變更工
程⑶項目34未施作,雖原告主張有訂購此水龍頭,惟其並未完成施作。
⑵被告就此工項主張尚應扣減5,200元。
⒍變更工程⑶項目36「變更貳樓房內浴室門片造型(補貼)」(附件6-5頁):
⑴鑑定人作證時雖表示:「(變更工程⑶項目31,判定
扣款金額為何是零?)以原有的木門加以改裝、修改大小、整理的費用是差不多的,我是依我的工程慣例來判的。此部分由鈞院斟酌。變更工程⑶項目36狀況是一樣的。」⑵惟原告並未變更此浴室門片之造型,該門片之造型是
被告另行委請他人製作完成,且被告亦已提出系爭報告書附件7-2之單據,證明被告之支出金額。
⑶故被告主張就此工項尚應扣減7,500元。
綜上,總計原告施作有瑕疵或未完成而應扣減之金額,尚有37,500元(8,600+6,400+5,000+4,800+5,200+7,500=37,500)。
㈣兩造室內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未依約如
期完工,乙方應按日以本約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金予甲方」,本件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94年10月11日,故自同年10月12日後即應按日以每日2,590元(總工程款為2,590,410元)給付遲延金予被告,至同年月22日被告解除契約止,共計遲延10日,遲延總金額為25,900元。
㈤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並無理由:
原告指稱因被告於94年10月22日惡意報警致使原告身心受創且延滯原告再行承包其他工程之機會,故援引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云云,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無法於94年10月11日前如期完工,且被告於完工日期前,曾詢問現場施工人員,其等表示原告未給付工資,致其等不願再繼續施工,因而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因有明顯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在期限內完工,故於10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至遲應於94年10月20日完成所有工程,且在10月20日至遲應完工日前,被告亦多次以電話催告原告應於10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惟原告均置之不理,遲至10月22日始再度進場施工,被告遂於10月22日當日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阻止原告再任意進入施工現場,惟原告仍強行進入。原告因未如期完工且其施作品質粗糙有諸多瑕疵,業經系爭報告書證明在卷,被告既已於94年10月22日解除雙方契約,且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致工程無法進行,故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實無所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6月3日就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
○○○巷○○弄○號1-4樓房屋裝潢工程,簽訂室內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172萬元,嗣於同年7月5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9月8日有為追加減變更工程。
㈡被告業已支付承攬報酬1,523,000元。
㈢原告於94年10月22日擬進場施工時,經被告報警拒絕原告進入。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5日及同年月26日、同年9月8日有為追加減變更工程,工程款各為147,195元、587,345元及135,870元乙情,業據提出工程變更估價單及估價單之影本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15-19頁可憑。被告就兩造於上開日期有為工程之追加減變更固不爭執,但否認報酬各為147,195元、587,345元及135,870元。惟上開估價單上屋主確認欄或下方空白處均有被告之用印,其中附於本院卷第19頁之94年9月8日之估價單上更記載:「變更工程⑵+⑶=追加金額總計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整」;「940910茲收Z000000000.10.31到期支票宜蘭中山路郵局計叁拾萬元整,其餘額肆拾貳萬元言明94.09.15前之即期支票支付」等語,被告就該追加減變更工程款顯已為部分款項之給付,兩造間顯有約定上開金額之報酬甚明。被告空言爭執未約定報酬等語,不足採取。
六、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裝潢工程,於新裝工程、變更工程一、二、三各有如附件施工瑕疵明細表所示未完成、品牌不符或有瑕疵之情事,惟經本院函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僅有下列未完成、品牌不符或瑕疵,有該公會96年6月4日
(96)(十四)鑑字第80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㈠新裝工程:
⒈項目3壹-肆樓拆除之垃圾處理清運未清運;⒉項目11貳樓祖母房浴室地板防水PU漏水;⒊項目19叁樓客房浴室地板防水PU漏水;⒋項目20叁樓客房浴室壁面貼磁磚(含水泥砂)未做PU,
漏水及磁磚貼面粗糙;⒌項目21叁樓客房浴室地面貼磁磚(含水泥砂)未做PU
,漏水及磁磚貼面粗糙;⒍項目25肆樓主臥房浴室新建牆磚+粉光(90cmX238cm
)未做PU,漏水及磁磚貼面粗糙;⒎項目26肆樓主臥房浴室地面防水PU未做,漏水及磁磚貼
面粗糙;⒏項目27肆樓主臥房浴室壁面貼磁磚(含水泥砂)未做PU
,漏水及磁磚貼面粗糙;⒐項目28肆樓主臥房浴室地面貼磁磚(含水泥砂)未做PU
,漏水及磁磚貼;⒑項目31-36壹樓水電預埋地面安全插座;壹樓水電預埋
電視、電腦、電話插座;壹樓水電預埋進水及排水+插座+電源(廚房預埋);壹樓冷氣預埋冷氣排水+供電;壹樓水電原有開關箱移位;壹樓水電預埋燈具開關切,非使用約定品牌,且故障頻繁,線路安裝有瑕疵;⒒項目55壹-肆樓樓梯10mm強化清玻璃+磨邊未施做;⒓項目56壹-肆樓樓梯實木扶手未施做;⒔項目74貳樓祖母房化妝台上天花板造型(壓克力燈罩)
未施做;⒕項目75貳樓祖母房化妝台木作造型(貼實木皮+玻璃+
明鏡),玻璃未施做,木座有瑕疵;⒖項目81叁樓客房化妝台上天花板造型(壓克力燈罩)未
施做;⒗項目82叁樓客房化妝台木作造型(貼實木皮+玻璃+明
鏡),玻璃未施做,木座有瑕疵;⒘項目87貳樓公共樓梯間壁面木作+崁磁磚造型,崁磁磚
造型未做;⒙項目93肆樓主臥房化妝台上天花板造型(壓克力燈罩)
未施做;⒚項目94肆樓主臥房化妝台木作造型(貼實木皮+玻璃+
明鏡),玻璃未施做,木座有瑕疵;⒛項目100肆樓主臥房床邊衣櫃+隱藏櫃木作造型(貼實
木皮)隔板有瑕疵;項目106貳樓-肆樓房間實木門片+門框+玻璃造型,玻璃未按裝,且2F使用原木門。
項目123伍樓電熱器電源+水路管線+加壓馬達,使用
原有馬達,且電源、水路無法使用,並施作不當致原有馬達故障。
㈡變更工程一
⒈項目2壹至肆樓開關插座面板改為大面板,未扣除差價
,且未使用國際牌品牌;⒉項目7叁樓及肆樓浴室門實木框有瑕疵;⒊項目10叁樓及肆樓陽台地面PU防水處理,未做PU,漏水。
㈢變更工程二
⒈項目3變更壹樓-肆樓實木夾地板釘底+防潮+面材工
程,未作防潮;⒉項目4變更壹樓-肆樓梯實木夾地板釘底+防潮+面材
工程,未作釘底、防潮;⒊項目5變更壹樓-肆樓梯平台實木夾地板釘底+防潮+
面材工程,未作釘底、防潮;⒋項目6增作壹-肆樓梯梯邊實木條收尾修飾板工程,施
作有瑕疵;⒌項目17變更肆樓客房床頭背壁黃水,未使用吊車;⒍項目23增作壹-肆樓梯扶手鐵造主立柱,扶手五金少15
組;⒎項目24增作壹-肆樓梯10mm強化清玻璃+磨邊造形未施
工;⒏項目25增作壹-肆樓梯10mm強化狐彎清玻璃+磨邊造形未施工。
㈣變更工程三
⒈項目35增加叁、肆樓陽台洗衣間晒衣升降組造型未施作
;⒉項目41變更壹樓客廳柱改噴沙玻璃(追加)未施作。
㈤此外,
⒈新裝工程項目115貳樓-肆樓浴室天花板抽風扇+洗孔
+外罩帽,叁、肆樓部分原告未施作;⒉變更工程三項目31變更貳樓房門改貼木皮+油漆染色護
漆應(補貼)及項目36變更貳樓房內浴室門片造型(補貼),原告係使用原有木門,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但其中,上開㈣變更工程三項目35叁、肆樓陽台洗衣間晒衣升降組造型,原告確有施作,業據提出照片之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第303頁可稽,業據實際實施鑑定之 王世昌 建築師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頁,9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業已施作,應予惕除。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其他瑕疵,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七、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有上述未施作、品牌不符或有瑕疵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尚非無據。茲審究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就上開瑕疵中之
⒈新裝工程
⑴項目55壹-肆樓樓梯10mm強化清玻璃+磨邊未施做;⑵項目56壹-肆樓樓梯實木扶手未施做;⑶項目87貳樓公共樓梯間壁面木作+崁磁磚造型,崁磁
磚造型未做;⑷項目100肆樓主臥房床邊衣櫃+隱藏櫃木作造型(貼
實木皮)隔板有瑕疵;⒉變更工程一
⑴項目2壹至肆樓開關插座面板改為大面板,未扣除差
價,且未使用國際牌品牌;⑵項目7叁樓及肆樓浴室門實木框有瑕疵;⑶項目10叁樓及肆樓陽台地面PU防水處理,未做PU,漏
水;⒊變更工程二
⑴項目6增作壹-肆樓梯梯邊實木條收尾修飾板工程,
施作有瑕疵;⑵項目17變更肆樓客房床頭背壁黃水,未使用吊車;⑶項目24增作壹-肆樓梯10mm強化清玻璃+磨邊造形未
施工;⑷項目25增作壹-肆樓梯10mm強化狐彎清玻璃+磨邊造
形未施工;⒋變更工程三
項目41變更壹樓客廳柱改噴沙玻璃(追加)未施作;等部分,計應扣除170,142元,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附96年11月13日庭呈之民事準備四狀),且已減縮請求之聲明,爰不再審究,先予敘明。
㈡又按上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或減少報酬,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減少報酬;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或減少報酬,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查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雖有下列品牌不符或瑕疵之情事:
⒈新裝工程:
⑴項目11貳樓祖母房浴室、項目19叁樓客房浴室之地板
防水PU均漏水;⑵項目20叁樓客房浴室壁面貼磁磚(含水泥砂)、項目
21叁樓客房浴室地面貼磁磚(含水泥砂)、項目25肆樓主臥房浴室新建牆磚+粉光(90cmX238cm)、項目26肆樓主臥房浴室地面、項目27肆樓主臥房浴室壁面貼磁磚(含水泥砂)、項目28肆樓主臥房浴室地面貼磁磚(含水泥砂)均未做PU,漏水及磁磚貼面粗糙;⑶項目31-36壹樓水電預埋地面安全插座;壹樓水電預
埋電視、電腦、電話插座;壹樓水電預埋進水及排水+插座+電源(廚房預埋);壹樓冷氣預埋冷氣排水+供電;壹樓水電原有開關箱移位;壹樓水電預埋燈具開關切,非使用約定品牌,且故障頻繁,線路安裝有瑕疵;⑷項目75貳樓祖母房、項目82叁樓客房及及項目94肆樓
主臥房之化妝台木作造型(貼實木皮+玻璃+明鏡)木座有瑕疵;⑸項目123伍樓電熱器電源+水路管線+加壓馬達,使
用原有馬達,且電源、水路無法使用,並施作不當致原有馬達故障,有如前述,但依被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7日以宜蘭十支郵局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0日前將未施作部分完成,嗣原告於同年月22日擬到場施作時,被告即當場對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觀,被告顯未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定望請求修補之程序,則本件無從認定原告有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事,則被告據以主張減少報酬,於法不合,已屬無據。
㈢又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或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該條所稱之損害賠償,係指因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致定作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賠償者而言,因修補瑕疵支出之費用,則需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望請求修補之程序始得主張,自不在該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被告就前述㈡之瑕疵,並未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之程序,有如前述,則其逕僱工修繕,並以之主張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亦屬無據。
㈣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第10-19頁之估價單所示,兩造係就各單項工程分別約定價金,故就原告未施作部分,自不得請領報酬。就系爭工程,經台北市建築師會鑑定結果,仍有下列工程未施作:
⒈新裝工程:
⑴項目3壹-肆樓拆除之垃圾處理清運未清運。原告主
張其有清運垃圾,固據提出照片2紙附於本院卷第
280頁為證。但由該照片僅得證明原置放於門前及車庫前之物品業經移離,但無從據認約定拆除之圾圾已全數清除。此外,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其空言爭執有移除,不足採取。又此部分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應扣除3,750元之報酬,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
⑵項目74貳樓祖母房、項目81叁樓客房、項目93肆樓主
臥房之化妝台上天花板造型壓克力燈罩未施做,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96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堪予認定。又此部分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各應扣除2,000元即計6,000元之報酬,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定製燈罩,但僅提出燈罩之照片1紙附於本院卷第293頁為證,無從據認與系爭工程有關,是其主張不得扣除費用,亦不足採取。
⑶項目75貳樓祖母房、項目82叁樓客房及項目94肆樓主
臥房之化妝台木作造型,玻璃未施做,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96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堪予認定。此部分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除玻璃外,依一般施工慣例應有油壓桿,二者未施作,應各扣除3,000元,固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外,並經王世昌建築師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2頁,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該油壓桿係屬功能性物品,非屬施工者應當然吸收之部分,施工單位可與業主協商,亦據王世昌建築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頁,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卷附工程估價單確不包括該油壓桿部分,則原告主張應僅得扣除玻璃部分,即堪採取。而每座化粧台,玻璃為4.5裁,每裁250元,亦據王世昌建築師 陳明 (見本院卷第323頁,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每座化粧台得扣除之金額應為1,125元(250X4.5=1,125),3座計3,375元。
⑷項目106貳樓-肆樓房間實木門片+門框+玻璃造型
,原告未按裝玻璃,且2F使用原木門,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憑。惟使用原木門加以改裝、修改大小或整理之費用,依工程慣例與按裝新門之費用差不多,另未按裝之玻璃為22裁,每裁350元等情,業據王世昌建築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3-324頁,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被告應僅得減少玻璃部分之報酬,即7,700元(350X22=7,700)。
⑸項目115貳樓-肆樓浴室天花板抽風扇+洗孔+外罩
帽,原告並未施作叁、肆樓部分,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主張應扣除三分之二之報酬,即屬有據。又該工程之報酬為9,600元,有估價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6-17頁可憑。兩造於變更工程三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8頁項目14)已約定扣除3,200元,是此部分得再扣除之金額應為3,200元。
⒉變更工程一項目14壹樓正面鋁窗更換原有拆除清運,原
告未施作。原告雖提出照片之影本1份以證明有為拆除清運之事實,但依該照片僅足證明鋁窗有拆除更換,尚無從證明業已清運,而被告嗣係委託東益機械部拆除清運,亦據提出估價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264頁可稽。又此部分工程約定之報酬為5,000元,亦有估價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5頁可稽,則被告就此主張扣減報酬5,000元,亦堪採取。
⒊變更工程二
⑴項目3變更壹樓-肆樓實木夾地板釘底+防潮+面材
工程,原告未施作防潮。原告空言爭執有作防潮設施,不足採取。又此部分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應扣除73,472元之報酬,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又該工程變更前之約定報酬為80,925元,業已自工程款中扣除,此有估價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6-17頁可稽,該鑑定報告書認未扣除,容有誤會。則此部分應扣除之金額為73,472元。
⑵項目4變更壹樓-肆樓梯及項目5變更壹樓-肆樓
梯平台之實木夾地板釘底+防潮+面材工程,原告業已施作,業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並據原告提出照片之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第300頁可憑。又該工程變更前之約定報酬分別為125,000元及25,200元,業已自工程款中扣除,此有估價單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6-17頁可稽,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認未扣除,容有誤會。則此部分應不得再扣減報酬。
⑶項目23增作壹-肆樓梯扶手鐵造主立柱,扶手五金少
15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96年9月5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堪予認定。又此部分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應扣除18,000元之報酬,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定製五金,但僅提出扶手及五金之照片各1紙附於本院卷第302頁為證,但無從據認該五金照片與系爭工程有關,是其主張不得扣除費用,不足採取。
⒋變更工程三項目31變更貳樓房門改貼木皮+油漆染色護
漆應(補貼)及項目36變更貳樓房內浴室門片造型(補貼),原告係使用原有木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使用原木門加以改裝、修改大小或整理之費用,依工程慣例與按裝新門之費用差不多乙情,業據王世昌建築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4頁,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爭執應扣除該二項報酬全部金額,即不足採取。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室內工程合約書第10
條之約定,應給付自94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計10日按日給付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25,900元等語,但被告並未為抵銷之抗辯或提起反訴,本院無從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㈥綜上,本件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報酬應為120,497元(
3,750+6,000+3,375+7,700+3,200+5,000+73,472+18,000=120,497)。
八、查兩造約定系爭新裝工程應自合約簽訂日起7日內開工,預定75個工作天完工,但所有工程最遲應於94年9月10日完工,有室內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附於本院卷第7頁可憑。嗣因於94年7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8日有為追加減變更工程,兩造合意分別順延10個、6個及5個工作天,則系爭工程應於94年10月11日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95年3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本院卷第230頁,被告95年10月2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㈤暨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原告雖主張其於94年10月4日、5日前往施工,遭被告阻止進入,致其無法如期完工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被告於94年10月7日有以宜蘭十支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94年10月20日前完成工程,此有存證信函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20-21頁可憑,已無於同年月4日、5日阻止原告施工之理。再者,由原告所提附於本院卷第66-80頁之施工照片,其拍攝日期均為
94年10月6日,足見原告於94年10月6日猶得自由進出上開房屋拍攝施工情況。且被告係於同年月23日始更換門鎖,亦為原告所不爭,則於被告更換門鎖前,原告既持有鑰匙,自得進入施作,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未完成之工作僅餘按裝一至四樓樓梯之扶手及一樓客廳柱改噴砂玻璃,則縱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4日、5日前往施工受阻屬實,其仍有充份之餘裕以完成工作。則其主張本件工程有因被告之阻止施工致無法進行之情事,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室內工程合約書第10條第5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藍文正 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4年10月4日、5日阻止其施工之情事,被告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張宗榮 以證明其未有阻止被告施工情事,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在735,523元(955,720-120,497-100,000=735,523)元及自94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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