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己○○
號3樓辛○○
桃園縣蘆3巷22(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四、一二三九七、一二三九八、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子○○: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㈢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㈣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㈥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㈦被訴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所為竊取鐵條三百公斤之竊
盜部分、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竊盜部分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所為準強盜部分,均無罪。
二、己○○: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辛○○無罪。事實
一、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上開宣示之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子○○、己○○二人,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三月下旬某
日,在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省道臺十五線十五點五公里處之道路拓寬工程工地,竊取國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下包廠商所有之鐵條二百五十公斤(價值約數千元)。
㈡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前之四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一之一號已停工之工廠,竊取壬○○所有之電壓開關兩個、電表乙個及電纜線五條等物。
㈢子○○、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由子○○帶領己○○至桃園縣○○鄉○○○街○號,竊取甲○○所有之廚具、欄杆、鐵門等白鐵製品(價值約五、六千元)。
㈣子○○、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九十六年五月中旬某日,由子○○帶領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赤塗崎一之四號之建鑫鍋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白鐵門板四面及白鐵煙囪二支。
㈤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十四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林口鄉下福村二鄰一一七號旁之倉庫,竊取庚○○所有之不鏽鋼鋼板乙塊(價值約一千元)。
三、案經甲○○、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子○○、己○○有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己○○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國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丙○○、壬○○、甲○○、建鑫鍋爐公司員工寅○○與庚○○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遭竊情節之供述合致,堪信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存卷足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己○○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子○○、己○○如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行為,均係犯
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人如事實欄㈢、㈣兩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先後五次犯行及己○○二次犯行,均係以數行為分別犯上開數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子○○、己○○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前述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學歷均為國
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因個人所需而起盜心,動機可議,並為數次犯行,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所造成之危害尚微,復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主文㈠為就事實㈠所處之刑,主文㈡為就事實㈡所處之刑,主文㈢為就事實㈢所處之刑,
主文㈣為就事實㈣所處之刑,主文㈤為就事實㈤所處之刑;被告己○○主文㈠為就事實㈢所處之刑,
主文㈡為就事實㈣所處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就被告子○○部分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審酌被告子○○本件犯行,其行為手段均以徒手趁隙為之,並多係於無人看管之處所行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鉅,其中數名被害人甚係於遭竊數日之後到場察看時始行發覺,尚無嚴重干擾被害人經濟生活及社會秩序之情形,而無較一般竊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更為嚴重之情形,是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可適切反應其犯行之可非難性並兼收教悔矯正之效果,爰不為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子○○、辛○○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指被告子○○、辛○○二人另有下列犯行:
⒈被告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三月
下包廠商所有之鐵條三百公斤等情,因認被告子○○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⒉被告子○○、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
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廣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廣明公司),竊取高公司所有之不鏽鋼製設備乙批等情,因認被告子○○、辛○○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⒊被告子○○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旁之倉庫,竊取告訴人癸○○所有白鐵門、白鐵門片,正欲離去之時,適當時返回家中之告訴人癸○○察覺有異,隨即出外查看,並欲阻止被告子○○離開,然被告子○○為脫免逮捕,竟當場自腰間取出乙把不明刀械向癸○○揮舞,並恫稱:「你敢打我試看看」等詞,藉此脅迫方法,致使癸○○不得不放棄追趕,任其等二人逃離現場等情,因認被告子○○就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子○○、辛○○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其二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坦認之供述、被害人丙○○、丁○○及癸○○之指訴、證人 呂鳳蘭 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及卷附通訊監察紀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子○○、辛○○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子○○辯稱在臺北縣林口鄉省道臺十五線十五點五公里處之道路拓寬工程工地僅竊取過乙次鐵條,數量約一、二百公斤;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亦未曾至臺北縣○○鄉○○村○○○路○○○號旁之倉庫行竊,諻論為人追趕而持刀出言相脅;並與被告辛○○均辯陳其二人係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廣明公司圍牆外,撿拾路旁掉落之白鐵,並無踰越圍牆行竊之情事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丙○○雖指稱上開臺北縣林口鄉省道臺十五線十五點
五公里處之道路拓寬工程工地,曾先後遭竊兩次各損失鐵條二百五十公斤及三百公斤等語明確,然其亦到庭證稱並未親見遭竊情況,而僅係據下包廠商之報告依工地主任之指示向警備案等語明確,顯見證人丙○○並未親見被告兩度行竊之行為。而被告子○○僅自白其中乙次行竊二百公斤鐵條之犯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論罪如前),否認有另乙次之竊盜行為,復未查獲該等失竊物品而可為佐據,徒由證人丙○○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另次竊取鐵條三百公斤之事實。
⒉被告子○○、辛○○固曾於警詢中供述曾至廣明公司竊取
物品云云,然就竊取之詳確時間、方式及竊得物品內容等,均未有進一步之陳述,徒據此等簡略之供述內容,已難遽認其等確有此項犯罪事實。且被告子○○於偵查中,亦係供陳曾在廣明公司圍牆邊撿拾一些廢鐵,並非偷東西等語,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係供述伊與子○○至上址廢棄場撿東西等語,是以其二人警詢中所為竊盜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尤難遽為憑信。又證人丁○○雖於警詢中指陳竊嫌係自圍牆外翻牆入內行竊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上開遭竊過程之指述為其推測等語明確,是其此部分之指述自不足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再者,廣明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發覺放置工廠後方空地之設備遭竊,遭竊之物品包括「鈦合金金屬熱交換器(重約一千公斤)、「白鐵製泵浦十五組(重約三千公斤)」、「銅製空氣冷卻器三組(重約三千公斤)」、「白鐵製攪拌機機座十組(約三千公斤)」、「鈦合金金屬桶槽乙只(重約五百公斤)」、「白鐵製熱交換器乙批(重約四千公斤)」、「白鐵製雜項設備(重約三千公斤)」、「馬達減速器七部」、「高壓電線乙批約一百五十公尺」、「PVC電線乙批約二百公尺」,而該公司圍牆高度達四公尺,牆外距道路並有一段距離,竊走上開設備勢需使用吊車及車輛方能為之,而該空地平日少有人進入,係公司員工偶然進入拿取料件時始發覺遭竊情事,故確實遭竊時間無從得知,而發現當時尚有部分遭挪動之設備仍留在圍牆上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遭竊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由上開遭竊物品重量總達近二十公噸,現場尚遺留有部分設備遭挪動而留在圍牆上之客觀情狀,參酌證人丁○○上開證述,堪認該等設備應係遭人自圍牆外使用吊車吊起後再以車輛運離,徵諸被告子○○前述經論罪科刑之犯罪模式均係徒手行竊之情形,被告二人顯難徒手自行以踰越圍牆之方式而竊取上開設備。而自廣明公司圍牆上仍遺留有設備之情形,亦不能排除其他竊嫌以重機械偷竊物品之過程中,將部分物品掉落於圍牆外之可能性,則被告二人辯陳係圍牆外撿拾廢棄物之辯解,亦非毫無可取之處。是在此部分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二人行竊之行為,復無扣案贓物或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警詢中存有瑕疵之自白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又證人癸○○於偵查中,雖明確指陳當日其所見行竊而持
刀相脅之人即為被告子○○,然其當時僅係依卷存相片指認,其正確性本值堪慮,且其在偵查中也僅係表示被告子○○看起來比較像行竊之人等語,並未為肯定之指認,自難憑為犯罪行為人認定之依據。而遍閱卷證,檢察官偵查中未曾就此項竊盜事實訊問被告,甚者卷存他案被告郭秋詳之偵查筆錄內,已明確載明戊○○供稱該次竊案件係其與丑○○共同所為(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尤見癸○○之上開指認顯有所誤。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請證人癸○○當面指認,其亦陳稱可以確定當日所見竊嫌並非被告子○○等語。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自無從逕認該次行為人確為被告子○○。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子○○、辛○○另涉上開犯嫌
,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子○○、辛○○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