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4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已摻水之海洛因壹小瓶(毛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已摻水之海洛因壹小瓶(毛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8月26日以85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84年5月25日起算刑期,於87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0年10月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2日停止戒治,至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2年1月3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自91年6月12日起算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於9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2月13日確定;復於96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1日中午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在香菸內吸食、及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11室查獲,並扣得已摻水之海洛因1小瓶。經採驗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8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A608030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6145號卷第23、3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摻水之海洛因1小瓶(毛重6.5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卷第37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0年10月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2日停止戒治,至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自84年5月25日起算刑期,於87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自91年6月12日起算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於94年
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已摻水之海洛因1小瓶(毛重6.5公克),且其中海洛因成分難已析離,應以毒品視之,已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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