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皮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
17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2月10日、90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間止,在臺北市內湖區金龍寺旁之公園內,以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注入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94年1月1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13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3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61號偵查卷第22頁、94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偵查卷第23頁、94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2月10日、
90年9月2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
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2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