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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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98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4年度易字第8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斗交簡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同院9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二案經合併定執行刑1年,於9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於92年8月間,明知其於90年及91年度總收入共僅新臺幣(下同)78,850元,並無足夠資力得以通過金融機構審核而獲取貸款,竟因為籌措繳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易科之罰金,竟與 陳嘉音 (綽號「 阿峰 」,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謀議,由陳嘉音替甲○○取得不實在職證明向金融機構貸款,2人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協議由陳嘉音設法為甲○○取得在職證明並代為向金融機構交涉申請貸款35萬元, 楊瑞彬 則同意僅取走10餘萬元,其餘貸得款項悉歸陳嘉音所有。陳嘉音隨即於92年8月下旬某日帶同甲○○前往位於汐止之天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日公司)向天日公司負責人 許培玉 佯稱因為甲○○要找工作,需要履歷,請許培玉(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出具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給甲○○,許培玉基於幫忙朋友之心裡,乃應允之,許培玉乃又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負責人之身分,明知甲○○並未曾在天日公司任職,亦未曾由天日公司領有任何薪資報酬,仍於其業務上掌管之在職證明文書上記載「甲○○於89年8月5日起任職天日公司採購品管一職」等不實事項,交付與陳嘉音收執。陳嘉音並請楊瑞彬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以下簡稱新莊稽徵所)申請甲○○90及91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後,並請甲○○在空白貸款文件上簽名後,即指示甲○○返回彰化等候貸款結果。嗣陳嘉音乃自己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此部份甲○○並未參與且無犯意聯絡,詳後述),自行仿造甲○○所申請之所得稅資料清單依樣偽造蓋有非屬公印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全功能櫃檯專用章」字樣戳章之甲○○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收入為51萬1,555元)而偽造公文書後,足生損害於新莊稽徵所及一般民眾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判別之正確性,連同上開不實在職證明、貸款申請文件,郵寄至臺北市○○區○○路○○○號4樓陽信商業銀行北一區消費金融中心而行使,以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嗣經上揭陽信商業銀行徵信人員 王雅慧 向新莊稽徵所進行查證,發覺前開甲○○91年度所得稅資料清單係變造故未核撥貸款而未遂,始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許培玉、王雅慧、 歐佳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天日公司之甲○○在職證明。(四)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申請書、真正及偽造之90年及9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持內容不實在職證明貸款,係犯刑法第212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必以行為人無制作權限而制作特種文書為構成要件,然本件在職證明乃係有權制作之天日公司負責人許培玉所登載制作,無從認係偽造之特種文書,而許培玉係天日公司負責人,製作員工在職證明乃為其業務範圍內之行為,其明知甲○○並未在該公司任職而製作內容不實在職證明,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是甲○○之在職證明應為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未洽,然公訴到庭檢察官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此部份起訴法條,本院亦告知被告此項更正後之罪名,本院自不必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但尚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共犯陳嘉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其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之徒刑3月,係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徒刑10月合併定執行刑,於93年6月19日方才執行完畢,而本件犯罪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自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本件係累犯,容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勇於負責,犯後態度良好,其僅因遭法院判刑缺錢繳罰金,一時失慮經友人陳嘉音慫恿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且詐欺並未得手,對金融機構損害不大,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陳嘉音並於上開事實所載之時間,基於概括犯意持不實文件向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行使據以申請辦理信用貸款,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第339條第1、3項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經查:被告此部份所涉同一事實,業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偵字第2364號認被告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除非有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不得另行起訴。本件此部份犯行檢察官所憑之證據亦與該案不起訴處分所憑之證據相同(同樣都是根據被告之供述以及台新銀行之業務員供述),並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在行於本案就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尚與陳嘉音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聯絡,由陳嘉音下手製作偽造不實之新莊稽徵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再據以向陽信銀行行使申請貸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卷內甲○○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申請書可知,甲○○確實有於貸款前前往新莊稽徵所申請真正之90年、91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有接受陳嘉音之指示前往申請所得清單交付等語,足認被告於委託陳嘉音貸款時,主觀上應係認知陳嘉音係要以真正之所得資料清單去貸款或至少不會預期或知道陳嘉音會另以偽造之所得資料清單去申請貸款,甚為明確,否則倘被告本就知悉陳嘉音要偽造一份所得清單去申請貸款,則何必特別跑一趟新莊稽徵所申請真正的所得清單?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不知道陳嘉音會偽造所得清單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此部份事實容有可疑,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為被告犯罪,惟此部份犯行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