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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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盧之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
9號),除同案被告 林直慶 已歿,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丁○○、乙○○、丙○○、甲○○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其等被訴傷害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94年度易字第506號),至被告丁○○被訴恐嚇部分,被告丁○○、甲○○、乙○○、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則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10月6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因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社區巴士行經該地之 劉士恭 先前對其按鳴喇叭,竟將機車騎駛至劉士恭所駕之社區巴士前方阻擋,劉士恭見狀連忙停車下車道歉,詎丁○○見劉士恭下車後有撥打行動電話之動作,以為劉士恭要央人到場援助,便質問劉士恭「幹嘛打電話?幹嘛按喇叭?」,並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趨近劉士恭,徒手出拳毆打劉士恭之下巴、鼻樑及臉部等處多下,致劉士恭受有頭部外傷(傷害部分業經劉士恭於本院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丁○○於甫毆打完畢,欲騎車離去之際,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士恭告以「你不可以走,你如果敢走,就知道死(台語)」之加害生命、身體言詞,恐嚇劉士恭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致使劉士恭心生畏懼;斯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下簡稱:汐止分局)員警 陳中成 恰在附近,當場目擊劉士恭遭丁○○毆打,陳中成隨即以行動電話向汐止分局勤務中心請求支援,同時趨近現場處理,汐止分局員警 潘秋生 接獲線報亦隨後趕到,2人向劉士恭詢明丁○○逃逸方向後,隨即由潘秋生騎乘警用機車附載陳中成循線追捕丁○○,追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與民族六街交岔口附近明峰街15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陳中成、潘秋生見丁○○手持棋桿在講行動電話,即均下車一前一後包圍住丁○○,由陳中成出示懸掛於胸口之警察識別證,表明其員警身分,潘秋生亦當場表明其刑事組員警身分後,陳中成、潘秋生並即依法執行犯罪偵防職務,由陳中成向丁○○盤問先前為何毆打社區巴士司機劉士恭乙事,詎丁○○明知陳中成、潘秋生均係依法執行犯罪偵防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起強暴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作勢以旗桿朝2名員警揮打,2名員警見狀立刻合力將丁○○壓制在地幸而未被擊中;此狀為當時在附近便利商店前聊天之丁○○之父親林直慶(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伯父乙○○、堂兄丙○○及鄰居甲○○等人目睹,渠等4人竟與丁○○共同基於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圍毆員警陳中成與潘秋生2人,員警陳中成與潘秋生於被毆打之際,不斷大喊其2人均係刑事組員警,詎丁○○、林直慶、乙○○、丙○○及甲○○等人知情後仍無動於衷,繼續不斷分別以拳腳及現場撿拾之木棍、水果籃等物毆打、丟擲員警陳中成、潘秋生之方式,共同接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中成、潘秋生。嗣甲○○見苗頭不對,自知毆警業已釀成大禍,始反過來勸架,渠等始行停手,惟已肇致陳中成受有頭部血腫約2乘2公分、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潘秋生受有右臉頰及左臉頰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均經告訴人陳中成、潘秋生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二、案經被害人劉士恭、陳中成、潘秋生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除同案被告林直慶已歿,先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丁○○、乙○○、丙○○、甲○○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其等被訴傷害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至被告丁○○被訴恐嚇部分,被告丁○○、甲○○、乙○○、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則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本院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劉士恭、陳中成、潘秋生迭於警、偵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丁○○、乙○○、丙○○及甲○○等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陳中成、潘秋生依法執行職務,復有證人陳中成之93年10月15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9號【以下簡稱:299號卷】第66頁參照)、證人潘秋生受傷之照片5幀在卷可佐(299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參照),足見被告等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對劉士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另被告丁○○、乙○○、丙○○及甲○○對汐止分局員警陳中成、潘秋生所為,則均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妨害公務罪。被告丁○○、乙○○、丙○○及甲○○就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丁○○對劉士恭所犯之恐嚇罪,及對員警陳中成、潘秋生所犯之強暴妨害公務罪間,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刑之量定:公訴人以被告丁○○僅因遭劉士恭鳴按喇叭之細故,即動手毆打、恐嚇告訴人劉士恭,生性暴戾乖張,又於員警執行公務時竟施以強暴,並夥眾毆警,其藐視公務之執行,且本案因其而起,情節較鉅,請求從重對被告丁○○處以有期徒刑8月以上;另被告丁○○、乙○○、丙○○等人雖坦承傷害告訴人陳中成、潘秋生之犯行,惟避重就輕辯稱不知該2人係員警,而被告甲○○則自始否認毆警等情,顯見被告等犯後均無悛悔之意,請求對被告乙○○、丙○○處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對被告甲○○處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等語。公訴人所請固非無據,惟審酌被告丁○○、乙○○、丙○○及甲○○前雖於偵查中避重就輕,辯稱不知陳中成、潘秋生2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就傷害部分業已分別由被告丁○○與告訴人劉士恭達成和解;由被告丁○○、乙○○、丙○○及甲○○與告訴人陳中成及潘秋生達成和解,且均取得告訴人劉士恭、陳中成及潘秋生之諒解,復當庭以言詞或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分有本院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按,足見被告丁○○、乙○○、丙○○、甲○○已知己非而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丁○○、乙○○、丙○○、甲○○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被告甲○○且於現場即知釀禍而呼叫勸阻其餘被告停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被告丁○○、乙○○前均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前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甲○○於77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
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又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被告等持以施強暴之木棍、水果藍等物,均係現場撿拾而得,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亦未扣案,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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